南阳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印发《制止零散朝觐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4-12 信息来源:南阳市政府门户网 字体大小:
 

  南阳市民族宗教局关于印发

  《制止零散朝觐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民宗局:

  为加强对朝觐工作的依法管理,根据省宗教局通知精神,现将《制止零散朝觐宣传教育活动方案》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1、制止零散朝觐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1:

  制止零朝觐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为加强对朝觐工作的依法管理,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的进行朝觐活动,有效打击零散朝觐活动,根据豫宗[2013]9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为依据,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宗教局通知精神,扎实开展宣传教育,严密组织朝觐工作,进一步将朝觐活动纳入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和依法管理的轨道上,确保全市不发生零散朝觐问题,维护好全市伊斯兰教界和谐稳定的良好局面。

  二、方法步骤

  (一)4月初开始,各县区宗教工作部门要利用新闻媒体对“两高‘解释’”内容进行广泛宣传,扩大知识普及面,提高影响力。市民宗局网站将开设“两高‘解释’”学习教育专栏,及时报道各县市区宣传工作动态,不断促进宣传教育工作落实。4月底前,由市伊协负责,将国家及省宗教局《通知》精神和“两高‘解释’”的内容分别设计成展板格式和宣传页形式,由各县市区按照统一格式制作成展板和宣传页,将展板悬挂于每坊清真寺明显位置,将宣传册发放到每坊清真寺,达到阿訇、寺管会成员人手一册,为学习教育活动开展营造浓厚氛围。各县区要根据穆斯林群众聚居情况,灵活采取多种方式方法,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把“两高‘解释’”内容宣传到每坊清真寺、每名穆斯林群众。

  (二)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利用培训班等形式搞好辖区清真寺阿訇的学习教育教训。5月份,市民宗局拟举办一期阿訇培训班,以“两高‘解释’”和国家及省宗教局通知精神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专题培训,明确贯彻执行的要求。

  (三)8月份,市伊协挑选文化基础好、法规意识强的阿訇由市伊协主要成员带队到各县区进行“新卧尔兹”宣讲,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和谐教育。宣讲中将省局《通知》精神和“两高‘解释’”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明确专人专题宣讲,确保穆斯林群众做到家喻户晓。

  三、措施要求

  1、认清重大意义。要充分认识“两高‘解释’”的出台,为制止零散朝觐活动和依法处置零散朝觐非法组织者提供了实用、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于加大制止零散朝觐工作力度,防止穆斯林群众因零散朝觐滞留境外或闯关出境事件发生,进一步将朝觐活动纳入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和依法管理的轨道具有重大意义。从维护全市朝觐工作秩序,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宣传、运用好“两高‘解释’”,坚决遏制零散朝觐问题发生。

  2、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要积极主动将国家及省宗教局《通知》精神和“两高‘解释’”的相关法规和要求向当地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宣传、司法、公安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结合本地实际的工作方案,扎实抓好落实。

  3、充分发挥伊协作用。市、县伊协要主动靠前,切实发挥桥梁扭带和宣传教育作用,组织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认真学习领会“解释”的相关内容和精神实质,配合做好普法宣传活动,使穆斯林群众了解参加零散朝觐是违法的,使零散朝觐组织者明白组织零散朝觐活动是要受到法律严惩的,对参与组织零散朝觐的人员,切实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出入境证件”,包括本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证件以及其他入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费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入境的人员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证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第七条 以单位名义或者单位形式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不同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处理要求,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