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 《河南省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
《河南省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民宗〔2025〕59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民族宗教局,航空港区党群工作部:
《河南省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实施办法》已经委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河南省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时限、程序等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以下宗教事务备案事项:
(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三)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四)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五)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六)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七)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
(八)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
(九)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
(十)宗教活动场所确定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备案;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情况备案;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
(十三)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
(十四)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备案;
(十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
(十六)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十七)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备案;
(十八)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项备案;
(十九)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备案;
(二十)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
(二十一)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备案;
(二十二)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
(二十三)宗教院校助教、讲师职称评审备案;
(二十四)发生除影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条件重大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变更备案。
因出台、修订或者废止法规、规章造成上述宗教事务备案事项调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案事项办理流程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由宗教团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20日内,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省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全市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报国家宗教局备案,提交材料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执行)。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团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附件1);
(二)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
(三)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在办理完注销备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收回已注销备案人员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教职人员因自愿放弃、死亡的;
(三)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10日内,由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附件2);
(二)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提交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三)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提交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向设区的市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按照本规定逐级报备。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三)拟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我省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附件3);
(二)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七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设定依据是《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附件4);
(二)拟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省外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设定依据是《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后,在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的,由该教职人员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属于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由举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附件5);
(二)拟跨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设定依据是《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双方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团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附件6);
(二)拟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表》(附件7);
(二)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表》(附件8);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产生、惩处、调整管理组织成员情况的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二条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表》(附件9);
(二)拟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确定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确定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备案表》(附件10);
(二)该场所现有宗教教职人员情况说明(包括人员数量、身份信息、任职情况等)。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情况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30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情况备案表》(附件11);
(二)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本场所的年度预算,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表》(附件12);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文本、年度预算文本。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于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银行账户信息报为其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13);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进行。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备案表》(附件14);
(二)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包括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组织体系,明确有关专兼职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消防安全措施,人员聚集场所、车辆停放场地秩序维护和应急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三)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对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的说明材料和承诺书;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提交下列材料: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表》(附件15);
(二)活动组织工作方案,包括具备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说明;安全保障措施说明,包括安全工作组织情况、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安全卫生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三)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设定依据是《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附件16);
(二)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条 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备案,设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备案事项,由推选出的召集人向所在地市级宗教团体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召集人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内,设区的市宗教团体根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确定为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并于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为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活动次数、活动人数、安全措施、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及召集人有关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该寺观教堂安排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确需由外国人主持宗教活动的,该寺观教堂应当在确定人选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备案表》(附件17-1);
(二)申请书,内容包括召集人身份信息,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具体情况说明(时间安排、活动方式、活动次数、活动人数、安全措施等说明)等;
(三)拟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境内外国人的姓名、国籍、现居住地、有效中国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等说明;
(四)拟为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协议书;
(五)召集人的承诺书、护照以及居留证件的原件、复印件。
如需由外国人主持宗教活动的,另需提交《外国人主持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备案表》(附件17-2)、境内外国人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境内外国人的姓名、国籍、现居住地、有效中国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等。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项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项备案表》(附件18);
(二)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备案表》(附件19);
(二)宗教活动场所清算报告;
(三)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包括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时间、主要教职人员、注销时间、注销原因、是否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等)。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转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设定依据是《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20个工作日前办理备案手续。
申请备案,应当由举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表》(附件20);
(二)申请书,内容包括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情况介绍,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传承、历史和宗旨,拟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地点、教育培训计划;
(三)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四)教育培训大纲、课程设置情况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五)经费主要来源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教育培训场地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七)管理组织成员和主要负责人情况,有关规章制度。
邀请境外人员讲课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参照《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院校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备案表》(附件21);
(二)招收国际学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的招生计划、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授课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
(四)教育大纲和所用教材、讲义等;
(五)有关规章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及时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院校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表》(附件22);
(二)拟聘用宗教院校教师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聘用的宗教院校教师属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助教、讲师职称评审备案,设定依据是《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助教、讲师职称的评审,由所在宗教院校负责办理,并报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宗教院校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院校助教、讲师职称评审备案表》(附件23);
(二)拟申请职称评审的助教、讲师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申请职称评审的助教、讲师的学历学位证书,工作年限证明,教学、研究成果证明等;
(四)拟评定的具体职称和评审工作各流程证明文件。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发生除影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变更备案,设定依据是《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发生除影响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当由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生除影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条件的重大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变更备案表》(附件24);
(二)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关于其他事项变更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宗教事务备案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宗教事务部门参照省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宗教事务备案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
2.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
3.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
4.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
5.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
6.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表
7.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备案表
8.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备案表
9.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备案表
10.宗教活动场所确定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备案表
11.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情况备案表
12.宗教活动场所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年度预算备案表
13.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
14.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备案表
1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
宗教活动备案表
16.宗教活动场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表
17-1.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备案表
17-2.外国人主持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备案表
18.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项备案表
19.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备案表
20.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宗教教育培训备案表
21.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备案表
22.宗教院校聘用教师情况备案表
23.宗教院校助教、讲师职称评审备案表
24.发生除影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条件重大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变更备案表
相关解读:《河南省宗教事务备案事项实施办法》解读

